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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二)
[ 发布时间:2009/6/18 19:19:29 ]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 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 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 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 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 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 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 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 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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